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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诉某境外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05-16    阅读:0次
来源:中原网-心通桥 作者:admin
 

  报告原文:

  坚决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全面行使司法管辖权……某境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损害我国投资者利益,我国法院分别适用……证券法等法律的域外效力条款进行管辖。

  基本案情:

  某境外上市公司系在境外注册的公司,2007年2月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原告李某系该公司的投资者,其认为该境外上市公司2017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多笔违规贷款、未披露违规担保、未如实记载关联交易等行为违反了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致使上市公司停牌后,无法复牌直至2021年1月被取消上市地位,最终导致投资人持有的股票无法交易,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某境外上市公司及其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境外侵权行为均发生于2018年12月之前,而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才新增域外适用条款,法不溯及既往,不应该适用该条款。另外,必须符合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两项条件,才可以适用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域外适用条款,某境外上市公司的行为并未扰乱境内市场秩序。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在香港交易所的证券欺诈行为实施在证券法修订之前,但其对投资者的影响持续到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后的,可以适用修订后的证券法对域外效力的规定。同时,发生在境外或香港证券交易场所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存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与“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触发域外管辖,相关的金融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经过合议庭充分合议,北京金融法院作出裁定,认定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境外上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陆续又有20多名投资者起诉,形成群体性证券纠纷。北京金融法院积极适用“管辖认定—示范指引—调解化解”的全链条解决方案,成功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有效避免了冗长诉讼程序带来的成本与时间损耗。2026年春节后,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按期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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