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
一方不仅拖欠抚养费
还强行带走孩子并藏匿
不让孩子上学
随后反倒起诉争夺抚养权
即使孩子愿意跟随生活
法院也一定会支持吗?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李某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2016年10月生育一子刘小某。2020年3月27日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刘小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直至刘小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李某在不影响刘小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周可探望孩子,但应提前通知男方协商探望方式和时间,探望每周最少三次等。离婚后,刘小某跟随刘某生活,现就读于居住地附近的郑州某小学二年级。李某共计支付抚养费用14028元后,未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2024年10月,李某将刘小某带走后未按约定送回,刘某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遂藏匿刘小某,不让其继续上学。三个多月后,刘某起诉,请求确认刘小某由其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且不得侵犯其抚养权。李某反诉,请求刘小某变更为由其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刘某系河南某公司员工,月收入4500元左右,有郑州户口。李某非郑州户口,其主张在郑州有稳定工作,但未提交工资流水。李某提交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该村有门面房两间,有租金收入。刘某质证称该门面房系李某父母的房屋,李某父母在该房内居住,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刘小某身心健康受损。刘小某已年满8周岁,诉讼中要求跟着李某生活。
法院最终判决,刘小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小某年满18周岁止;李某享有探望权,具体为刘小某上学期间每周五放学后由李某接走、周一早上送回学校上学,寒暑假可接走一个月,具体时间双方可自行协商,刘某应予以协助;李某向刘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万余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小某应否变更为由李某抚养,以及未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如何确定。
一、关于抚养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刘小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及探望刘小某的时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李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定期支付抚养费并探望刘小某。同时,李某藏匿刘小某,不让刘小某上学,且拒绝刘某接触刘小某,严重侵害刘小某的受教育权、人格权益以及刘某的抚养权、因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虽然刘小某表示愿意跟随李某生活,但鉴于李某过错明显,综合考虑李某和刘某的抚养能力、家庭生活环境,以及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观护、心理辅导情况等,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刘小某继续由刘某抚养更为合适。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刘小某的意愿可在探望时间、方式上予以考虑。
二、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刘小某刚满八周岁,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得到持续的关注、教育和保护。考虑到刘小某的意愿,为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尽快让其返校接受义务教育,在父母共同关爱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对探望权做出如下安排:上学期间的每周末以及寒暑假中的一个月随李某生活,具体时间李某、刘某可自行协商,刘某应予协助。
裁判要旨
电话:0371-65749110 手机:15890150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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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18号河南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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