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4-06-1-314-001
关键词 刑事 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拉拢 组织拉拢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网友任某,王某欲出国打工,任某提出由王某拉拢人员偷渡缅甸并承诺给予其好处。同年10月10日,王某分别拉拢张某、郭某等六人,由任某订购机票乘飞机到达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当晚,王某联系任某,由任某联系当地人员在次日凌晨带领王某及其他六人偷越国境至缅甸。2021年7月21日,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陕05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件定性,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还是认定为组织拉拢他人偷越国(边)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可见,并非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键在于该拉拢行为是否系在组织偷越国(边)境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行为,而是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则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出国打工而偷越国(边)境,因他人承诺多带人可以给其好处,遂拉拢多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王某并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只是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拉拢他人和自己一起偷越国(边)境,对其拉拢行为应当作为偷越国(边)境罪的入罪情节予以考量。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鉴于王某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裁判要旨
对于拉拢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该拉拢行为是否系在组织偷越国(边)境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是否属于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的首要分子之间存在协作关系。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行为,而是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则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5条
一审: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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