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涉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涵盖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障、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障等领域。
这六则案例具有司法典型意义和社会价值导向:
一是突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案例兼顾刑事惩处和民事保护,充分彰显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优先保护。
二是强化行为规范与风险防范:聚众斗殴案例警示青少年远离暴力和犯罪;校园伤害和家暴案例助力平安校园、平安家庭的建设;人格权禁令案件为抢夺、藏匿子女等纠纷提供快速救济路径;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案件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三是发挥典型案例的规则引领与法治教育功能,引导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履行保护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王某某诉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父母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应担责
案例2 晋某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矫”“护”并行修复父子亲情
案例3 杨某诉张某抚养纠纷案——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变更抚养权,真实意愿应受尊重
案例4 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冲动酿苦果,暴力不可为
案例5 杨某某诉重庆市某小学、张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学校尽责即不担责
案例6 陈某某申请唐某停止抢夺、藏匿子女人格权禁令纠纷案——以栅栏为界阻隔亲情,实质构成“藏匿”未成年子女
案例1 王某某诉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父母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应担责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廖某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女廖小某所有,因案涉房屋尚有按揭贷款,且廖小某系未成年人,暂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廖某某因经济状况恶化,将案涉房屋以110余万元变卖。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廖某某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廖小某名下或赔偿损失11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廖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廖小某所有,廖某某不得自行作出任何变更权属的处置。因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善意取得,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约定,且该行为已损害未成年人廖小某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依法判令廖某某支付赔偿款11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认定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是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为妥善安排子女未来生活而形成的整体合意,目的在于确保夫妻离异后子女的生活条件得到充分保障,除双方同意外,一方不得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单方撤销。同时,因房屋已被案外人善意取得,法院依法判令廖某某将全部售房款赔偿款给廖小某,使未成年人廖小某获得等额的财产保障,实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2 晋某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矫”“护”并行修复父子亲情
【基本案情】
申请人晋某甲与被申请人晋某乙系父子关系,因晋某甲长期沉迷网络游戏,以及存在盗窃、逃课等不良行为,晋某乙经常对晋某甲实行“棍棒式教育”。此后,晋某甲独自一人携带平板离家出走三天,晋某乙找到晋某甲后,将其关在家中并实施家暴行为。晋某甲通过手机告知学校后,学校迅速报警并将其送医救治。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代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禁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施威胁、辱骂、殴打等行为。
【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晋某甲系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晋某乙对申请人晋某甲实施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并向辖区派出所和所在社区居委会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因晋某乙的行为已超出正常家庭教育的方式和程度,法院对晋某乙当面训诫,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引导其关注晋某甲的身心健康,改正错误的教育方式。同时,法院联动社区引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参与亲子活动,并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将申请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矫治教育。目前,经跟踪回访了解,申请人已改正不良行为,亲子关系更加融洽。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监护人对存在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管教方式失当而引发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本案在法律层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采取“双令齐发+部门联动+矫治教育+跟踪回访”相结合的立体化保护机制,及时阻断家暴伤害,矫正行为偏差,引导正确教育方式,修复亲子关系。同时,综合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促使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入专门矫正学校学习,构建“发现——干预——教育——保护”的全链条保护模式,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案例3 杨某诉张某抚养纠纷案——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变更抚养权,真实意愿应受尊重
【基本案情】
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某(13岁)。后杨某与张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某由父亲张某抚养。离婚后,张某某随父亲及祖母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主要由祖母照料。现母亲杨某向法院提出张某某长期与祖母生活,父亲张某疏于对张某某的日常教育与陪伴,导致张某某出现叛逆心理,且张某收入不稳定,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归杨某抚养。法庭上,父亲张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并称自己已尽到教育和陪伴义务。经法院询问,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与父亲张某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张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包括对婚生子张某某抚养权归属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某主张变更抚养权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经询问张某某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继续与父亲张某共同生活。张某某已年满八岁,应当在尊重其真实意愿基础上,从保障张某某生活的稳定性、身心健康发展且有利于其成长角度综合衡量,认定对张某某的抚养权不予变更为宜,故驳回母亲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抚养纠纷中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明确表示愿继续随父亲共同生活,法院以此为重要考量因素,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等,优先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驳回其母亲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抚养权的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进行,对已满八岁的未成年人,应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不轻易变更其稳定的生活环境。同时,在生活和工作压力的影响下,不能以祖辈“代为照料”而否定父母一方的抚养和监护能力,应充分肯定祖辈参与抚养未成年人的家庭贡献和社会价值。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案例4 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冲动酿苦果,暴力不可为
【基本案情】
因口角纷争,张某某(时年16周岁)等人与于某某(时年17周岁)等多名未成年人相约斗殴。打斗中,于某某大腿被张某某方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次日,为处理于某某受伤之事,双方再次纠集多人持钢管、木棍相约在某小区地下车库内斗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小区群众见状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出警处置。案发后,张某某、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积极组织或参与持械斗殴,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悔罪表现,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未成年人持械聚众斗殴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张某某等人因琐事纠纷,先后两次纠集多名未成年人持械斗殴,造成人员受伤。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本案警示,持械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依法惩处。现实中,个别青少年受不良文化影响,误认暴力解决矛盾为“讲义气”,实则已触碰法律红线。家庭、学校及社会应当持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及引导,帮助其树立自我保护与守法意识。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5 杨某某诉重庆市某小学、张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学校尽责即不担责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张某某系某小学同班同学。某日上午课间,二人跑下楼梯去打乒乓球,杨某某在前,张某某在后。奔跑过程中,张某某一直拉住杨某某右侧衣服,行至楼梯口时,张某某脚步不稳摔倒,其下意识拉扯杨某某,致杨某某一并摔伤,造成两颗门牙脱位、一颗牙震荡。杨某某多次门诊治疗,产生相应医疗费。杨某某诉请某小学、张某某及其父母共同赔偿医疗费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学制定了德育工作计划及安全教育课程,事发后教师及时送医,某小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张某某拉拽属摔倒过程的被动动作,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主观过错,但杨某某受伤系由张某某直接拉拽所致,依公平原则确定张某某一方承担55%的补偿责任,杨某某自行承担45%。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认定学校已尽安全保障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未成年学生因在课间从事正常活动而遭受损害,若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主观故意,且不构成重大过失,则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综合权衡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强弱、损害程度轻重等具体因素,确定最终的损失分担比例。
本案涉及学校等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安全保障责任的边界明定和要素审查问题,明晰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责任边界,切实维护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从是否开展安全教育、事故可否预见、事后能否及时救助三层维度,构建学校担责与否的事实和法律框架,有效阻却了“学生出事,学校必赔”的片面认知。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6 陈某某申请唐某停止抢夺、藏匿子女人格权禁令纠纷案——以栅栏为界阻隔亲情,实质构成“藏匿”未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唐某某。被申请人将婚生女唐某某带回外地老家,申请人每次仅能隔着院子外围的栅栏探望孩子,无法与孩子接触及正常相处。现申请人申请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申请人的监护权,停止抢夺、藏匿女儿唐某某。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仅允许申请人隔着外围栅栏探望孩子的行为,实质切断了母女间的情感连接与正常交往,其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申请人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权利的侵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形,法院遂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认定人格权禁令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典型案例,明确了“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空间上的完全失联。申请人虽知晓未成年子女的居住地,但被申请人禁止申请人与未成年子女直接接触,仅允许申请人隔着栅栏探视孩子的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其监护权的正常行使,属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形。本案的处理保障了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快乐成长,深刻贯彻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同时,警醒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放下个人情感纠葛,为孩子营造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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