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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纠纷典型案例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07-30    阅读:1次
来源:人民网 作者:admin

案例一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魏某与某医院人事争议案 

 【基本案情】 

 魏某在某医院工作期间,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某大学进修呼吸病学取得结业证、2015年3月至5月在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纤支镜专业进修学习。进修期间,某医院为魏某垫付培训费(含差旅费)。2016年5月23日,某医院与魏某就其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签订《某医院研究生学历教育学习合同书》,约定:就读期间,某医院依照国家和医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发给魏某工资和其他福利。魏某完成学历教育后必须按时回某医院工作,服务期未满提出工作调动或者辞职,必须全额赔偿某医院奖励的学费和就读期间医院发放的工资,并5倍赔偿就读期间医院发放的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如因其工作调动或者辞职,给某医院工作造成困难或者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某医院保留追究法律责任和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 

2016年6月,魏某被某医学院录取为研究生,同年9月入学读研,入学后一直未回某医院工作。某医院向魏某支付工资、奖金,并缴纳五险一金。2017年9月,魏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提前解除人事聘用合同。某医院、魏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某诉请某医院赔偿延迟办理解聘手续导致的损失等。某医院诉请魏某赔偿发放奖金的5倍,返还工资、五险一金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魏某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工作人员基于自身提高学历需要参加研究生学习,经协商一致后,事业单位准许其深造,更侧重于满足个人需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魏某被某医学院录取为全日制研究生时,其可以选择辞职攻读研究生或者与某医院订立合同(即在读期间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承诺毕业返岗为单位服务)。魏某选择了后者。某医院给予魏某相关待遇,使其在没有生活等后顾之忧的情况下深造学习,目的是在其学习后继续为单位工作。魏某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导致某医院愿望落空、造成损失,不利于单位的有序发展,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赔偿5倍奖金的数额过高,基于兼顾事业单位有序发展和人才合理流动的考量,审理法院酌情将奖金的赔偿倍数调整为3倍,魏某无偿取得的其他费用及五险一金应当全额返还。 

【典型意义】 

 事业单位支持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是事业单位优化人才结构、提升专业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本投资。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出辞职系违约行为,背离事业单位人才培养的初衷,不利于事业单位发展,应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作人员有关全日制学历教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的主张,依法支持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依约承担返还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赔偿3倍奖金等违约责任的主张,有利于事业单位提升队伍专业素养、释放创新活力。 

案例二 

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期间为事业单位提供劳动的,可以作为酌减其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责任的因素

——某学院与杨某、某大学、某公司人事争议案 

【基本案情】 

杨某在某学院工作期间,于2019年7月至2023年6月在某大学读取全日制博士研究生。某学院与杨某签订《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培养服务协议书》,约定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杨某取得学历学位后全额报销各项学习费用;杨某学习期间不得申请调离,积极协助某学院共同申报科研项目,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如杨某违约,应按已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总额的1.5倍支付违约金,退还某学院为杨某支付的所有学习费用。 

杨某读博期间,某学院向杨某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合计677252.21元,报销交通费用2220元。杨某自行缴纳学费40000元,住宿费5880元。杨某读博期间负责或者参与某学院开展的科研项目,发表的多篇论文中参与机构均包括某学院,参与了两项发明专利,并由某学院申请发明专利。 

杨某博士毕业后未返回工作岗位,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12月18日、2024年2月27日向某学院主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递交了辞职申请。2023年8月,杨某入职某大学担任教职人员。2024年3月,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尚未入职工作。某学院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杨某返还各项费用、支付违约金、某大学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培养服务协议书》有关违反服务期则返还脱产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杨某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12月18日、2024年2月27日向某学院主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申请离职,某学院对杨某2023年7月31日的离职申请未予准许,杨某在第一次申请满6个月后,即2024年2月27日再次申请离职时,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故杨某、某学院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24年2月27日解除。杨某在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后违反约定的离职行为构成违约,给某学院造成了损失。杨某学习期间报销的交通费2220元,依约应予退还。虑及杨某读博期间仍然参与完成了某学院多项科研课题及发明专利,可以认定此期间为某学院提供了部分劳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综合考虑杨某的服务期限、违约程度,某学院向杨某提供的工作待遇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按照杨某读博期间,某学院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总额的70%酌情认定违约金为474076.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大学自2023年8月起招用杨某担任教职人员,此时杨某尚未与某学院解除人事关系,对于某学院的损失,某大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与某公司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且合同签订时,杨某已与某学院解除人事关系,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人才是事业发展的第一资源,诚信是人才立身的根本基石。支持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有利于事业单位优化人才结构、提升队伍专业能力。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更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恪守的职业操守与行为准则。工作人员自愿签订协议,承诺学成返岗,其在享有获得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承担履约义务,一旦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学习期间,工作人员为事业单位提供劳动的,可以作为酌减其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责任的因素。事业单位招用与其他事业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给其他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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